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消费无小事,法治护民生。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沙市区人民法院聚焦食品安全领域,依法审理相关民事案件,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全力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情简介 2026年1月,原告李某某因身体需要,通过微信添加了从事保健品代购的赵某某,并向其分批购买了“白金”“K金”两种保健品各5盒,合计支付货款3050元。 收货后,李某某发现,两种保健品的外包装均无任何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及地址等信息皆未注明。 食用该保健品后,李某某还出现了身体不适的情况。故李某某向赵某某核实其“是否具备生产许可证”,赵某某未予回应。 (图为AI生成,仅作示意) 为维护自身权益,李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 我院审理期间,积极促成双方调解,最终赵某某同意分期向李某某支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00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食品经营者”的界定,并非以是否具备经营资质、是否属于持续经营作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赵某某虽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但长期在微信平台从事经营牟利活动,依法应认定为经营者、销售者。 赵某某销售的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及地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此外,赵某某无法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所售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此,李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作者:徐倩/邓儒婷 责编:邓儒婷 初审:张世君 复审:吴珂 终审:陈晓黎